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云南云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结合本案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有效合同
首先,202*年原告因修建房屋请求被告帮忙建造,在房屋建成后,原告因没钱付给被告1XXXXX元的工钱,便主动找到被告,称其自愿将自己耕种的“XXXXX”的土地使用权抵偿被告的工资。因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所以被告答应了原告的请求,于20XX年2月2下XX日自愿签订了《协议》。根据《民法典》第143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此《协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民法典》第33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15条的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转、转让或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因此,《协议》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其次,法律并未对以承包经营权抵偿其他人债务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15条是将抵押和抵债行为的效力一并加以规定的,而且没有区分债权人是发包方还是发包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即只要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均属无效。暂且不说这样的规定已经超越了法律,因为法律并不禁止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更无禁止以承包经营权抵偿其他人债务的规定。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没有对“抵债”的概念加以明确界定。然而,“抵债”即可以是一种担保行为,这有可能构成法律所禁止的“流质契约”(也称“绝押契约”),即《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40条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大概就是根据这一规定认定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债行为无效。但是,抵债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并非所有的抵债行为都构成“流质契约”。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抵债之后,作为债务人的承包方并不一定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比如以转包或者出租一定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原承包合同关系并没有消灭,承包经营权仍属承包方所有,转包或者租赁期限届满之后,土地仍可收回由承包方耕作、经营。这样的抵债行为为什么要禁止呢?即使是必然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的“转让”行为,如果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为什么不可以抵偿债务的形式转让给债权人呢?如果双方自愿将债权作为土地流转的对价,为什么要确认这种行为无效?若“抵偿”只是土地流转的价款支付方式,而非法律禁止的“流质契约”,那么确认“抵偿”本身无效并无法律意义,相反,这样的规定还会损害农民的经营自主权和土地流转权。
当然,如果“抵偿”本身构成事实上的“流质契约”行为,认定该行为无效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所谓“流质契约”是指债权人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财产就归债权人所有,这种行为后果往往会置债务人于绝境,并且抵押财产价值有可能大于债权,如果不经法定程序直接确定归属债权人,对债务人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如果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的约定属于这种情形,即承包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土地承包经营权就自动归债权人所有,则这样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如果“抵偿债务”只不过是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支付价款的一种方式,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符合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且不违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其他限制性规定,则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行为不应确认无效。
二、原告与被告的协议内容系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而非抵押
《协议》写到:因建房欠王某某16000元,协商后用XXX地抵10元。请法庭注意,此处的“抵”是抵偿、抵债的含义,而非抵押。根据《民法典》第339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原被告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的规定。且“抵偿”的行为有证人李建勇(系原告的哥哥)证明。
三、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2*年2月24日签订合同时消灭,被告已经取得“X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现在的起诉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法律是防卫的武器,原告的行为就是在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x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